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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至南北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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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本站 录入:zhang2008 责编:zhang2008 添加日期:08年05月21日 浏览人数: 统计中...

  第一节 战国法律制度

  一、《法经》

  (一)李悝变法与《法经》的制定

  魏国李悝变法是战国时期最早、也是一次比较成功的改革。他在政治上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剥夺旧式奴隶制贵族的世袭特权,在经济上实行“尽地力之教”和“善平籴”的政策,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封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在进行政治、经济改革的同时,为保证变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保护经济、政治改革所取得的成果,李悝在变法过程中“撰次诸国法”,即考察各国成文法,吸收各国立法经验,制定出魏国的基本法典,称为《法经》。

  (二)内容、特点与历史地位

  《法经》原文早巳失传。从《晋书•刑法志》等文献资料中可以看到《法经》的简略情况。从篇目结构上来看,《法经》共有六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罪即侵犯官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贼罪即侵犯人身安全及危害国家政权、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捕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可见,《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已比较广泛,其基本特点在于: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

  《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与发展。

  二、商鞅变法

  (一)改法为律,制定秦律

  商鞅变法是战国时期最为成功的一次社会变革。商鞅原姓公孙,名鞅,卫国人。后因在秦变法有功,被秦孝公封于商地,故后人称之为商鞅。商鞅自幼“好刑名法术之学”,青年时曾到法家势力强大的魏国,深受法家思想的熏陶,很快成为法家思想的坚定的实行者。公元前361年,秦孝公发布求贤令,商鞅因而携李悝的《法经》入秦,很快得到秦孝公的重用,在秦国开始了意义重大的变法活动。商鞅变法的第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改法为律”,制定秦律。这里的“法”,是春秋中后期对法律规范的总称,由夏、商、周时期的法律称为“刑”发展而来,取“平之如水”的“法”来代替“有等差”的“刑”,有历史的进步性。但随着封建法律的不断发展、完善和法制建设经验进一步积累,人们已不仅仅满足于法的公平性,而要求把法律的普遍性和必行性提到更高的位置上来。因此,商鞅“改法为律”,制定秦律。“律”,最早的字义是指定音的竹笛,转指音乐的旋律、节拍、节奏,具有稳定、恒常、“均布”的含义。商鞅“改法为律”,突出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稳定性、必行性,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改法为律”,是在法律观念上的又一进步,对于秦国法制的统一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从此以后,中国古代的基本法典大都以“律”为名。

  (二)连坐法

  商鞅在变法中颁布连坐法。所谓连坐,即因一人犯罪牵连亲属、邻里、同伍以及其他与之有联系的人都要承担罪责的刑罚制度。连坐的范围很广,有同居连坐、邻伍连坐、军伍连坐、职务连坐等。并规定同伍有罪互相纠举,奖励告奸,告奸者受赏,不告奸者腰斩,匿奸者与降敌同罪。连坐制度在最大限度内把各种危害国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维护国内的社会秩序,保障政权的稳定有重要作用。但也充分体现了法家重刑主义的残酷性。

  (三)分户令

  为了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商鞅还颁布了《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强制百姓分家立户,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四)历史意义

  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这次变法从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等方面,推行全面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使秦国从一个西疆小国一举发展成为国力强盛、制度先进的大国,为统一六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也在治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中国封建制度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第二节 秦朝法律制度

  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秦律确立以身高为标准,大约规定男身高达六尺五寸,女身高达六尺二寸。《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又载:“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又《仓律》规定:“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秦律重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秦律中故意称为“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故意犯罪处刑从重,过失犯罪处刑从轻。《秦简•法律答问》说:“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在秦律中,“诬人”即故意诬告,实行反坐;而“告不审”属过失行为,从轻处理。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秦律中把赃值分为三等: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六百六十钱。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根据以上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一般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4.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秦律规定,一人盗窃赃值过六百六十钱,处以“黥为城旦”的刑罚;不满五人盗窃赃值过六百六十钱,处以“黥劓以为城旦”的刑罚。但是如果五人盗窃赃值虽一钱以上,则加重判处“斩左趾,有(又)黥以为城旦”。可见秦律在处罚侵百巳财产罪上,集团犯罪(五人以上)较个体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加重量刑。

  5.累犯加重的原则。《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又系城旦六岁。”即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罪,则应加重处罚,除去耐为隶臣原有刑罚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六年。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按秦律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如“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即乙未得手,甲也与之同罪。若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秦律规定,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再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 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者,可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即构成诬告罪,按被诬告人所受到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秦简•法律答问》载:“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何论?当黥。”

  9.连坐原则。秦朝延续商鞅变法时期措施,全面实行犯罪连坐制度,本人虽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连人罪者,极为普遍。

  第三节 汉朝法律制度

  一、刑事立法

  (一)文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秦代灭亡后,汉代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深刻反思和总结秦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汉文帝继位以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比较稳定,社会上出现了“吏安其官,民乐其业,畜积岁增,户口浸息”的繁荣景象。这些主客观条件决定了汉文帝、景帝时期实行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公获罪当施肉刑,其小女缇萦上书文帝:“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繇也。”并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以替父赎罪。缇萦之举引起了汉文帝的思考,诏书云:“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与!吾甚自愧。”又说:“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遂下令废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刑。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尽理想,改革中有由轻改重者,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劓刑、斩左趾虽改为笞刑,但因笞刑笞数太多,使受刑者难保性命,即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之缺陷,故改革有待进一步完善。

  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景帝前元元年(公元前156年)下诏说:“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遂下令将文帝时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年)又下诏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年,景帝又颁布诏令,改革刑具,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刑罚适用原则

  1.上请。随着汉代儒家思想的影响、封建特权意识的发展,当时规定了上请制度。所谓上请,即当官贵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高祖刘邦时期规定:“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汉宣帝、平帝时期规定:凡六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的特权。东汉时期上请的范围继续扩大,以至不满六百石的官吏都可以享受这种特权。汉代官贵享有的这项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这就为官贵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2.亲亲得相首匿。“亲亲得相首匿” 源于儒家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是指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反逆、大逆外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至汉宣帝时期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也就是说对亲属中的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亲属中的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这个刑罚适用原则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自此,标志着封建法律开始儒家化。

  二、司法制度

  (一) “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代统治者所提倡,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二)秋冬行刑

  汉代对判决的执行上,较之秦代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突出的例证是,死刑采取秋冬行刑制度。即在立秋以后、冬至以前这段特定的时间内执行死刑。这主要受到董仲舒“天人感应”学说的影响,春夏以阳为主,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以阴为主,万物凋零,应施刑罚,清理狱讼。这种“行刑”说在客观上有利于农业生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为后世封建法律所继承。

  第四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曹魏律

  三国时期最具代表性的立法成就魏国制定的《新律》,即《魏律》或《曹魏律》。《曹魏律》在继承汉律的基础上又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第一,删繁就简,增加篇目至18篇,大大扩充了法典的内容,突出了国家基本法典的主导地位;第二,将《法经》中的“具律”第六改为刑名第一,置于律首,突出了法典总则的性质和地位;第三,“八议”入律,使礼律进一步融合;第四,改革刑罚,使刑罚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曹魏律》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典的制定在系统性和科学性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

  (二)《晋律》

  泰始三年(公元267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共20篇,又称《泰始律》。《晋律》的主要成就在于:一是在《刑名》后新增《法例》篇目,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二是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三是精简律令章句,以“刑宽禁简”而著称;四是再度改革刑制,使刑罚继续朝相对宽缓人道方向发展;五是增加律注,并与法典本文合为一体,为法典的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因这部法典颁行之后又经两位大律学家张斐、杜预作注释,律文与释文合为一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晋律》又名《张杜律》。总之,《晋律》作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一部曾通行全国的成文法典,对后世影响深远。

  (三)《北齐律》

  北齐政权制定的《北齐律》,是代表当时最高水准的封建法典。其特点在于:形成12篇的法典体例;首创《名例律》的法典篇目;确立“重罪十条”,为后世改为“十恶”所本;确立死、流、徒、杖、鞭五刑,为隋唐封建制五刑体系的最终建立奠定了基础。《北齐律》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在中国封建法典发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对隋唐时期封建立法尤具影响。

  二、刑事立法

  (一)“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服制”本是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一种制度。封建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斩衰亲,服丧三年,着不缝边的极粗生麻布丧服;齐衰亲,服丧一年或一年以下,着缝边的次等生粗麻布丧服;大功亲,服丧九个月,着粗熟麻布丧服;小功亲,服丧五个月,着稍粗布丧服;缌麻亲,服丧三个月,着细熟布丧服。服制不仅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确定了亲属相犯时刑罚轻重施用的原则。在刑法适用上,凡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愈重。凡服制愈远,以尊犯卑,处罚变重;以卑犯尊,处罚变轻。“准五服以制罪”制度的确立,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其影响广远,直至明清。

  (二)官当

  “官当”是指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徒罪的一种特权制度,正式规定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法例》规定:五等列爵及官品从第五品起,以官阶当徒刑二年;免官者,三年之后可按原来官阶降一级叙用。南朝《陈律》规定: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如官吏犯罪应判四年至五年徒刑,准许当徒两年,其余年限或者采取赎刑,或者服劳役;若判三年徒刑,准许以官当徒两年,剩余一年可以赎罪。“官当”制度的形成,表明封建特权法的进一步发展。

  (三)八议入律

  “八议”是指封建贵族官僚中的八种人犯罪后,须“议其所犯”,对他们所犯罪行实行减免刑罚的制度,表现出封建法律特权思想的鲜明特征。“八议”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议”主张,曹魏时期“八议”正式入律,形成“八议”之制。“八议”是指:“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封建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的人)、“议功”(有大功勋的人)、“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议宾”(前朝皇室宗亲)。自曹魏以后,“八议”遂成为历代封建特权法的重要内容。

  (四)“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正式确定于《北齐律》。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把它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并强调“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重罪十条”具体是指:反逆(造反的行为)、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和宫殿的行为)、叛(叛变的行为)、降(投降敌国的行为)、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行为)、不道(凶残杀人的行为)、不敬(盗用皇帝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的行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的行为)、不义(杀本府长官和授业老师的行为)、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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