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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 因欺诈而为的。。。。
A. 欺诈方故意;
B. 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C. 被欺诈方不知欺诈;
D. 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行为有因果关系。
* 未损害国家利益→可变更、撤消
4. 因胁迫而为的。。。
A. 胁迫方故意;
B. 胁迫方实施胁迫行为;
C. 胁迫方行为与被胁迫方行为有因果关系。
* 未损害国家利益→可变更、撤消
5. 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
A.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
B.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危难牟取利益;
C.乘人之危一方主观故意;
D.双方存在因果关系。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A. 具有恶意串通故意;
B. 内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C. 造成损害上述人结果;
7.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1.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A. 行为人本身有错误认识;(过失)
B. 重大误解与行为之间具因果关系;
C. 实施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
2. 显失公平的。。。
A. 一方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可协商)
B. 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违反公平等价原则;
3. 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不损害国家利益。
撤消权:
1.行使人:
(1)双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2) 受损害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2.除斥期间为1年。
3.被撤消的民事行为同无效行为,自始无效。
9.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1) 财产返还
A. 单方返还:过错方返还给对方,对方不返还,依法处理。
B. 双方返还:双方分别返还给对方。
(2) 赔偿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法条评析,必考重点)合同法第42、43条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是我国《合同法》对于《民法通则》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一般化后果的具体化规定。而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法主要是赔偿损失。
(2)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法定的缔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者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3) 缔约过失的实质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缔约过失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当事人信守合同,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真实情况。
(4)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A. 缔约当事人有违反法定缔约义务的行为。
B. 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C.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D. 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条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3) 追缴财产
第六章 代理
1. 概念: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 特征
(1) 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 代理人一般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也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在法定条件下承认隐名代理)
(3)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居间人:只接受委托,为双方当事人建立关系提供条件,并不参加该法律关系,也不独立表达其意思。
传达人:限于原封不动的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提出自己得意思。
(4) 代理人法律后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
当事人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所签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三人只享有受益权,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3. 适用范围(选择、判断)
适用:买卖、承揽、租赁、债务履行、接受继承;房屋产权登记、法人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
不适用: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 → 具人身性质
预约撰稿、演出、授课、讲演、特定的技术转让合同 → 亲自为之
4. 种类
(1) 委托代理:委托合同(双方行为,可有偿、无偿);授权行为(单方行为,无偿)
(2) 法定代理:监护等
(3) 指定代理
A. 法律授权机关才有此权力。
B. 指定人与被代理人无利害关系。
C. 指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5. 代理权行使规则(选择)
(1)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
(2)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 代理人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
(4) 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6. 滥用代理权: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与第三人恶意通谋。
7. 隐名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
构成要件:
(1)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2) 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
(3) 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是以其与被代理人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处理结果
(1)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与显名代理相同效力。
(2)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形成相应法律后果。
A. 代理人因第三人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第三人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B. 代理人因被代理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8. 无权代理:效力未定。
表现:
(1) 未经授权的代理。
(2) 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3)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效力
(1) 无权代理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在第三人发出催告后的1个月内,本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使追认权之前,善意第三人可以行使撤消权,解除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2)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9. 表见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1) 有权代理效力
(2) 第三人←→被代理人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效力确定有效。
10. 委托代理的终止(选择、判断)
(1) 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可以撤消代理权,代理人可以辞去代理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应事先通知对方,及时收回或交还代理证书。否则造成损失应赔偿。
对于代理权撤消或辞去之前,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权撤消或辞去为由拒绝承担后果。
(3)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因以下情况有效:
A. 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B.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C.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D. 在被代理人死前已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后为其继承人利益继续完成的事项。
(4)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 作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11.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选择、判断)
(1)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 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第七章 诉讼时效
一. 时效
1.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表现为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2. 消灭时效: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请求权。
二. 诉讼时效
1. 概念:民事权利受到伤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2. 效力:
(1) 属消灭时效
(2) 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
(3) 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 范围:未授权的国家财产、人身关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4. 诉讼时效、取得时效、除斥期间(概念比较)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取得时效
定义 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 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法律后果 胜诉权的消灭 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 特定权利产生
期间 可变期间,
适用终止、中断、延长 不变期间,
不适用终止、中断、延长
适用依据 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受害人不行使请求权 权利人不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
适用条件 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援用 法院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起算时间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实体权利成立之时
5. 种类
(1) 普通:2年
(2) 特殊:
A. 短期:2年以下
a. 1年:
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
出售商品不合格未声明;
延付、拒付租金;
寄存财物丢失、毁损
食品卫生。
b. 180天:货运
B. 长期:2年以上:国际货物买卖、技术进出口→4年
C. 最长:20年。从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也只在20年内或法律保护。不适用适用终止、中断规定,适用延长规定。
6.诉讼时效终止和诉讼时效中断(概念比较)
诉讼时效终止: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
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A. 不可抗力
B. 其他
C. 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D. 期间:终止以前+消失以后,终止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诉讼时效中断: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
间丧失效力的情况。
A. 事由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如起诉、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B. 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任何阶段均可
C. 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注:如法院不受理、驳回、撤诉则不中断
6. 诉讼时效延长: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
第八章 物权
1. 物权与债权
物权 债权
权利性质 支配权,无需他人帮助 请求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
权利效力范围 绝对权,义务主体不特定 相对权,义务主体特定
权利客体 物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
权利效力 具优先力、追及力 无优先力、追及力
权利发生 法定主义 任意主义
权利保护方法 恢复物的支配为主,赔偿损失为补充 主要采用赔偿损失
物权法定指类型、内容法定。
2.物权的类型体系
物权支配力范围 完全物权(所有权):权利人对的物依法全面支配。
定限物权(他物权):权利人对的物的支配被限定在某一特定方面或期间。
设立的目的 用益物权: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地上权、地役权、永佃
权、用役权)
担保物权: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
标的物性质 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
交付(占有)公示。
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役权、典权、抵
押权。
继受取得、登记公示、不动产所在地裁判机构管辖纠纷。
物权是否独立存在 主物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
从物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发生方式 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概念比较,重点)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益权等。 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设立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目的在于物的交换价值,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
多为独立性的主权利,其存在不以其他权利为前提条件 具有从属性质,其存在以权利人对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 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
其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 其标的物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概念比较,重点)
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包含 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等 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取得方法 比较单一,通常为继受取得 较为复杂,有多种原始取得方法
权利变动 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
权利行使 其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
争议管辖 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裁判机构管辖 不尽然
3.我国物权的类型
(1) 所有权: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及共有。
(2) 用益物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3)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选择)
(1) 请求返还原物:
A. 请求权人为失去占有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
B. 相对人为标的物的非法占有人。(实际占有者)
C. 对善意占有人不得行使。(只能要求不法让与人赔偿损失)
D. 须有原物存在。
(2) 请求排除妨害:妨害存在,且不法。
(3) 请求防止妨害: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
(4) 请求恢复原状:可修复、经济上合理。
(5) 请求赔偿损失
6. 物权的自力救济包括:请求、防御、自助。(选择)
第九章 所有权
一. 所有权
1. 概念: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特点: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排他性、恒产性。
3. 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原则上归所有人。
事实上的处分:物权客体的消灭
法律上的处分:物权客体的转让
二. 所有权的取得
1. 原始取得(判断、选择)
(1) 先占:占有无主动产。人的尸体、明文保护的文物、珍稀野生动物等不得先占。
(2) 添赋:混合、附合、加工。
A. 非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的同意后,才能在他人财产上添附,未取得所有人同意,故意在他人财产上添附,就构成侵权,须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B. 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物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付赔偿责任。
(3) 拾得遗失物:须归还失主,可向失主请求支付所花必要费用,但无权要求报酬。
(4) 发现埋藏物:国家所有,接受单位给予上缴单位或个人表扬或奖励。
(5) 善意取得:又称及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A. 标的物:依法可流通的动产。货币、不记名证券适用;不动产、记名证券、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不适用。
B. 让与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如有此权利则善意取得无必要。
C. 受让人通过有效交换而取得动产。继承、遗赠等非交换,不产生善意取得。
D. 受让人取得动产出于善意。
2.继受取得:所有权转移,通过买卖、赠予等。
法条评析(重点)
(1)《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答:A。这是关于动产所有权移转须公示的规定。
B.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需要公示,而交付为公示的方式。就是说,当事人虽然就动产所有权移转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转移。
C.所谓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由于在交付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移转所有权的协议,因而财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1)但因交付而发生的所有权的移转,要求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已经交付,不导致所有权移转,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规定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2)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发生移转。
D.因交付而移转动产所有权,只是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一般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特别约定而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例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买卖合同成立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财产,并视为财产已经交付。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所有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让予买受人,以代替交付。
三. 所有权消灭
1. 转让
2. 抛弃
3. 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4. 主体消灭
第十章 他物权
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行政划拨的则不能。
无论有偿取得还是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的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承包经营期为30年,承包人在行使承包权时,必须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不得破坏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得进行掠夺性的开发经营;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不得破坏自然资源;要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一. 抵押权
1. 概念: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A. 是担保物权
B. 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为担保的特定财产
C. 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
2. 特征:
(1) 从属性:从属于债权。
(2) 不可分性
(3) 物上代位性:抵押物的价值,不注意抵押物的实际形态和性质。
3. 设定:订立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
■ 不得抵押:(选择)
A. 土地所有权
B. 耕地等土地使用权,另有规定的除外
C.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
D.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E.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条评析“不动产抵押的设定除订立抵押合同外,还应办理抵押物登记。”(重点)
(1) 这是关于抵押权设定公示方法的规定
(2) 以下财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A. 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B. 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C. 林木
D. 航空器、船舶、车辆
E. 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3)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A.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B. 以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C.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D.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E.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 抵押权的实现(选择)
(1) 具备条件:A。须有抵押权有效存在。
B.须有给付迟延,即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给付。
(2)实现方法:A。拍卖、变卖 B。折价
5.抵押权消灭:主债务的履行、抵押物灭失、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选择)
二. 质权
1. 概念: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载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A. 标的物一般为动产或财产权利
B. 质物占有转移
2. 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概念比较)
动产质权: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权利质权:以债权或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可以质押的权利:
(1)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 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
(3) 依法可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不同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
A. 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凭证交付之日成立。
B. 可转让股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之日。
C. 可转让股份→股份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
D. 可转让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管理部门登记之日。
3. 质权的效力:
质权担保范围多了两项:保管质物费用、质物有瑕疵所生的损害赔偿费用。
质权人享有质物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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