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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留置权
1. 概念: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应付款款项超过法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依法律规定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留置权成立要件
A. 留置权人享有基于留置物而产生的债权
B.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
对其他担保物权而言,债务到了履行期限是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而不是成立要件。而对于留置权来说,债务到了履行期限,留置权才刚刚成立。留置权人要行使留置权,还必须经过一定的催告期间方可实行。
C. 依合同规定留置权人已占有债务人财产
2. 留置权人权利
(1) 留置标的物
(2) 收取孳息抵偿债权
(3) 收取保管费用
(4) 折价变卖、拍卖抵偿债权
3. 留置人义务
(1) 保管留置物,未经同意不得使用、出租、设立担保等。
(2) 债务人债务清偿后,须返还留置物,有损失则赔偿。
第十一章 共有
共有: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按份共有:按各自在共有财产种所占份额,分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共同占有。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共同共有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无效。但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则有效。因此对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第十三章 债权概述
一. 概述
1.债的三要素
主体:原则上对特定当事人有效(债权人,债务人)
内容:债权、债务
客体:债权债务所确定的特定行为,又称给付
2.种类
债的发生依据 合同之债:最常见、最普遍
非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特定物之债:确定,不能替代
种类物之债:可替代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有选择的规定而未指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认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之债一经选择确定,便转化为简单之债。
连带之债: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连带关系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互相牵连,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只有全部债得到实现时,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才一并退出债的关系。
连带之债因履行而消灭的同时,可转变为一方内部的按份之债。
连带债务的情形(选择)
A. 个人合伙债务
B. 企业法人联营债务
C. 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D. 共同侵权人的责任
E. 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
3.债的发生
(1) 合同
(2) 侵权行为
(3) 不当得利
(4) 无因管理
4. 债的变更
(1)内容:原有债、变更债均需有效
(2)主体:
A. 债权转让:债权人、第三人即可,但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无效。
B. 债务转让:
a. 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签协议,需债权人同意。
b.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签协议,只需通知债权人。
5. 债的消灭: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企业合并、继承等)
(1) 抵消: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
额内相互消灭。
法定抵消的条件A。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须为合法。
B.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C.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如后到期一方放弃期限利益,应允许。
D.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消之债务。如侵权行为、与人身权不可分。
抵消权为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应当通知对方。抵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双方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只能通过约定抵消,单方不得抵消。
抵消的效力:数额相同则互负债务消灭。数额不等,差额部分,债务人继续履行。
(2) 提存: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
消灭债务的法律制度。
提存的原因 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B.债权人下落不明
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于提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
提存的效力:A。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从属债务也消灭
B.提存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C.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D.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即消灭。
(3) 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
混同的原因 A。企业合并
B.继承
C.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转让债权或转移债务引起业绩发生混同
混同的效力:发生混同,债归于绝对的消灭,从属的权利义务也消灭,但涉及第三人
利益的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
二. 不当得利
法条评析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1) 这是关于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规定。
(2)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事实。
(3) 构成要件:
A. 一方获得利益
B. 他方受到损害
C. 获得利益、受到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D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根据
(4)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返还的利益包括返还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取得的其他利益。这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原则。
(5) 但是,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不同。不当得利的出现往往是受损害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得利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对不当得利的处理除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可以根据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责任的大小,而在返还范围上有所不同。
A. 受益人善意:返还利益范围以利益的存在部分为限,利益不存在则不返还
B. 受益人恶意:全部返还
C. 开始不知情,后知情:时间为限区分
(6)作出以上规定的理由是,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不当得利往往是受损害人造成的,在一定条件下,受损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益人因不知情而获利益,本身无过错,但已造成他人损害,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受益人知情,却置人损害于不顾,自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因情循理、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有助于防止不当得利发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 无因管理
法条评析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1) 这是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规定。
(2)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3) 法律确认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发生,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4) 构成要件
A 须为他人管理事务(非公益事务)
B 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C 须无法律上的根据
(5)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基本原则。
(6) 应由本人负担的必要费用包括为管理本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为本人谋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在管理活动中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以不超过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只能请求补偿管理的费用,不得向本人索取或变相索取报酬。
(7) 管理既然是善意地为他人谋利益,在管理活动中有必要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在本人领受前继续管理事务,务求达到有利于本人的预期目的。例如,管理人应注意采取适当的管理方法,节约费用,避免损失,将管理情况及管理所得利益及时通知和交付本人,这些与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相一致,也是管理人的义务。
就本人而言,除在管理人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特殊情况下可提出异议外,不得任意以有违本人意志或有损本人利益为借口,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同时,本人有义务及时受领。
第十四章 合同法总论
一. 概述
1. 合同法合同仅指财产关系协议。婚姻、收养、监督等不适用合同法。
2. 合同种类
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名称
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法律无明文规定赋予名称
要式合同:规定或约定特定形式。法律规定应书面而未书面,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
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不要式合同:
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只能使第三人获得利益,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故订立此种合同一般不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主合同:
从合同:
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法条评析或辨析:格式合同(考点)
(1)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 采用格式条款具有简化缔约程序、节约交易成本的好处,但内容常常显失公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合同中规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最典型的是规定免责条款,从而损害了对方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消费者。
(3) 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范有:
A.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B. 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C.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 合同订立
1.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 要约条件
A. 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B. 须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悬赏、广告、标价出售商品也是要约)
C. 具有缔约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
D. 要约内容具体特定,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2)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
A. 可特定人,也可不特定人
B. 目的不是要约,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要约
C. 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订立合同目的、内容具体特定)的,视为要约。
(3) 要约具有法律效力
A. 一经生效,具约束力。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撤消。撤消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到达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B. 对受要约人来说,要约生效,有权成立合同。
(4)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5) 要约失效
A. 要约被拒绝
B. 依法撤消
C. 承诺期满,受要约人未承诺
D.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做实质性修改→新要约
2.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A. 须由受要约人发出
B. 须向要约人作出
C. 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
D. 承诺在承诺期内作出(超期的承诺为新要约,不是承诺)
3.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
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 行为:恶意磋商;隐瞒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2) 条件:A。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B.当事人一方有主观过错。
C.他方受损失。
D.一方的过失与他方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三. 合同效力
1. 合同效力表现在:
(1) 当事人之间设定一定权利义务关系
(2) 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
(3) 一方不履行,如有履行可能,对方可请求法院强制保证履行
2. 合同成立与生效
一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
须审批、登记的合同→批准或登记
附条件或附期限→条件成熟、期限届满
3. 合同效力
无效的合同:本质违法、确定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
恶意串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国家指令性计划。
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受害方请求,法院或仲裁予以变更或撤消。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的合同:
(1) 无行为能力人:一般无效,但受奖、赠予、报酬等有效。
(2) 限制行为能力人:
A. 相适应有效。
B. 超越行为能力,事前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有效。
C. 超越行为能力,事前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追认→有效。
D. 只是受益,不负担义务→有效。
(3) 无权代理:
A. 原则上对被代理人无效。
B. 被代理人追认→有效,追认应明示作出。
C. 被代理人不追认→无效。
D. 相对人有催告权,一个月内法定代理人未表示→拒绝。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消的权利。撤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 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有效。
(5) 法定代表人越权
A. 相对人知道或应知道其越权→无效
B. 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越权→有效
(6)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A. 一般无效
B. 权利人事后追认→有效
C. 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有效
四. 合同履行
(一) 概述
1. 给付:债的客体
履行:债或合同效力
清偿:债权实现,债务消灭
2. 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3. 履行内容:
(1) 主体
(2) 标的 质量:国标、行标、特标
价格: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3) 地点: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债务人所在地
(4) 期限
(二)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考点,概念比较)
1. 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请求其履行
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双务合同的当事人避免因自己履行债务而对方未对待给付而受到损害。
构成条件:
A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B。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无先履行之义务
C.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
效力:是延期抗辩权,非永久抗辩权。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价义务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由此导致合同履行的迟延,责任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如对方履行了其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
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
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避免因自己先履行而对方无能力履行而受到损害。
构成条件:
A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先履行之义务。
B.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
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C.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D.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
效力:是延期抗辩权。先履行方在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其债权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之债务,由此导致迟延,先履行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时,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担保的,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三) 代位权和撤消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内容
1. 代位权: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
A. 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
B.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非专属于其身(扶养请求权、领救济金、抚恤金等不能代位)
C.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D.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伤害
E. 债务人债务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
2. 撤消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其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消的权利。
A. 须债务人有财产处分行为
B. 须债务人之财产处分行为危害到债权
C. 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
D. 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的,享有撤消权,否则不得主张撤消权。
(四)合同解除特征、条件
1. 约定解除
2. 法定解除(选择)
(1) 不可抗力
(2) 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预期违约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五. 合同担保
1. 约定担保
(1) 保证
保证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
社会公益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也不得为保证人。
主合同债务无效或变更、消灭,保证也随之无效或变更、消灭。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保证。
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 抵押
(3) 质押
(4) 定金: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 法定担保:留置
第十五章 合同法分论
一.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1. 买卖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2.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 赠予合同:单务、无偿;诺成
4. 借款合同:单务、双务、有偿、无偿;诺成、实践皆可;
5. 租赁合同:双务、有偿;诺成
6. 融资租赁合同:双务、有偿;诺成;要式
二. 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
1. 承揽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2. 建设工程合同:双务、有偿;诺成;要式
三. 提供劳务的合同
1. 运输合同
2. 保管合同:对保管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无偿。
3. 仓储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4. 委托合同:双务、有偿(无偿);诺成;不要式
5. 行纪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6. 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四. 技术合同: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1. 技术开发合同
2. 技术转让合同
3. 技术咨询合同
4. 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六章 人身权
一. 特征:
1. 无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权益
2. 与财产权有一定联系
3. 与人身不可分离
二. 种类
1. 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
2. 身份权:荣誉权、监护权、配偶权
第十七章 著作权
一. 概述
1. 著作权主体
(1) 作者
(2) 作者以外的人:特殊职务作品→单位; 委托创作→委托人
(3) 特殊主体: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从事人享有,不侵犯原作权
两人合作创作→共同享有
编辑作品→编辑人
2. 客体:口述作品、地图、示意图、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
3. 内容
(1) 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 著作财产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
二. 著作权保护期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限制。
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作者终生+50年;电影、电视、录象、摄影→50年。
计算机软件→25年,可申请延续保护25年。
三. 邻接权
相邻权与邻接权
邻接权:邻接权的原意是与著作权相临的权利,其确切含义应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又称相邻权。行使相邻权的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四. 专利权
1. 主体
(1) 发明人或设计人
(2) 所属单位
(3) 其他:A。共同发明: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申请人
B.委托发明:申请人
C.权利受让人
D.外国人
2. 客体:合法的发明创造。
不属于发明创造: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方法、疾病诊疗、动植物品种、原子物质
3. 实体条件
(1) 发明、实用新型: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2) 外观设计:新颖性、独创性、实用性
(3) 保护期限:发明→20年;实用新型、外观设计→10年
五. 商标权
1.分类
构成要素 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
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
使用者 制造商标:
销售~:
服务~:
集体~:
特殊性质 证明商标:检测、监督组织控制
防御商标:非类似商品也注册
联合商标:系列商标
驰名商标:较高声誉,公众熟知。必须是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局认定
2.商标注册原则
(1) 自愿为主,强制为辅。不注册无专用权。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2) 申请在先
(3) 申请单:不同类别商品、同类不同商品,用同一商标→分别申请。
第十八章 继承
一. 概述
1. 继承种类
法定继承:法律直接规定
遗嘱继承:合法有效遗嘱
本位继承:以自己的地位、顺序。 配偶、父母、子女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代位继承:直接不能继承,由其直系血统晚辈代替
2. 继承权平等:男女、非婚生与婚生子女、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地位平等。
3. 继承权:继承依法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主体只能是公民。
4. 继承权丧失: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 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
(3) 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 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5. 遗产特征:
(1) 死亡后留下
(2) 个人财产
(3) 合法财产
(4) 财产权利、义务
6. 遗产范围:有价证券、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二. 继承
1. 法定继承: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继承方式。
(1) 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
(2) 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尽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1) 代位继承:特殊的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
系血亲晚辈替代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A. 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子女皆死,且子女先死
B. 代位人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C. 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D. 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2) 转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
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为转继承。
A. 被继承人、继承人皆死,前者先死
B. 继承人死时,被继承人遗产未分割
C. 继承人有继承权
D. 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3。遗嘱继承: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
行为。
条件:A.无遗赠扶养协议
B.有遗嘱且合法有效
C.继承人未丧失、未放弃继承权
■ 遗嘱的有效条件:
(1) 形式要件
A. 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B. 自书~:亲自书写、签名、年月日
C. 代书~:代书人、见证人(两人以上)、遗嘱人签名
D. 录音~:见证人(两人以上)签名
E. 口头~:。。。。。。。
(2) 实质要件
A. 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遗嘱无效)
B. 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胁迫、欺骗、伪造、篡改→遗嘱无效)
C. 遗嘱为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者保留适当份额
D. 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财产
4. 遗赠:遗赠人用遗嘱方式将财产赠于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立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A. 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取遗嘱的五方式之一
B. 单方法律行为
C. 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法
D. 仅遗赠财产中的权利
E. 接受遗赠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遗赠无效
■ 遗赠与遗嘱的区别
遗赠 遗嘱
受遗赠人与继承人范围不同 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是国家、集体 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受遗赠权与继承权客体范围不同 受遗赠权客体:只是遗产中的权利,不包括义务 遗嘱继承权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受遗赠权与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到期未表示(2个月)→放弃遗赠 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接受继承
5. 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实质是一种双务合同。
A. 双务、诺成
B. 双务、有偿
C. 优先适用
D. 遗赠人:公民;扶养人:公民、集体组织。
三. 遗产处理
1. 遗产分割原则:
A. 先遗嘱后法定
B. 胎儿有份额
C. 互谅协商
D. 物尽其用
2. 遗产分割方法
A. 实物分割
B. 变价~
C. 作价~
D. 保留共有
3.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具有以下特征:
(5)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
(6) 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且须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范围上的限定性。
(7) 遗产是公民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
(8) 遗产是公民遗留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因而遗产在内容上具有财产性。
1. 遗产范围:
(1) 公民的收入
(2)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 公民的文物和图书资料
(5)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 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及某些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8) 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以及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债权、债务,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承包经营权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第十九章 民事责任
一. 民事责任特征
(1) 违反民事义务
(2) 主要是财产责任
(3) 以补偿受害人为主
(4)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二.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指民事主体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一原则,只要当事人适当注意,即使造成损害,也无须承担责任。
无过错归责原则:指在某些领域或行业内,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仅以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首先应用于工业事故方面,后来逐步被扩大到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放射事故以及产品责任事故等领域。
公平归责原则:指在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 民事责任分类
1. 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1) 一般侵权行为 A。财产、精神的损害结果
B.加害行为违法
C.行为后果有因果关系
D.有过错:故意、过失
(2) 特殊侵权行为 A。财产、精神的损害结果
B.加害行为违法
C.行为后果有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责任:两个以上加害人;
行为相联系,损害原因统一;
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
2.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A。违约
B.造成损失(不包括精神)
C.行为结果有因果关系
D.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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